(2017)川06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义与李曾辉、邓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李曾辉,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48号原告:李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曾辉,男。被告:邓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原告李义与被告李曾辉、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秦勇,被告李曾辉,被告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12月20日偿还。后因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曾辉辩称:答辩人原系四川省聚信行融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原告所诉款项系其投资于答辩人供职的公司。答辩人收钱并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玲辩称:借款系被告李曾辉个人所为,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该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延期时,答辩人与被告李曾辉已离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曾辉、邓玲分别提交通话录音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投资于四川省聚信行融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被告李曾辉借款的用途,即入股四川省聚信行融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投资,因借条由被告李曾辉出具,不是由四川省聚信行融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曾辉向原告李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期限1年(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曾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2月,被告李曾辉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曾辉在借条上注明“利率9‰总共5000元,本金加利息105000.0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曾辉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曾辉与被告邓玲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借条由被告李曾辉出具,理应由被告李曾辉偿还,至于被告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改变借款主体。被告李曾辉认为,其是作为四川省聚信行融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李曾辉个人出具,借款到期后,其个人又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虽然原告李义知晓被告李曾辉借款的用途,但借款用途与承担偿还责任并无必然联系,且借条上亦无四川省聚信行融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曾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曾辉向原告李义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仍不予归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曾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承诺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该利率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义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玲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玲认为,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邓玲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邓玲对借款未形成合意;同时,根据被告李曾辉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故被告邓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曾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