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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懿与周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懿,周小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597号原告:吴懿,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秋,女,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吴懿与被告周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懿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烯塑胶颗粒16.53吨,总货款6364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仅仅支付了22000元货款,并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7日之前付清,并约定无法按时付款,将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164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秋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周小秋向原告吴懿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协议标明:今周小秋身份证号330327197104031368,重庆沙坪坝渝碚路重庆源庆塑业公司老板,欠吴懿货款63640元人民币,已付22000元,下欠41640元,周小秋承诺将于2016年1月20号付20000元,余下21640元将在2016.2.7号(除夕)前付清。若周小秋承诺无法兑现,将按余下货款的2%计算月息即832元。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过磅单、入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诉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1640元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2%计算月息,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依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懿支付货款4164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本案诉讼费420.01元,由被告周小秋承担,并向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雪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