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38号上诉人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森托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解除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森托尔机器人有限公司,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574号富运商业大厦20楼B和C室。邮寄地址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斯托尔主题酒店。法定代表人杨群。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森托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业路96号第2幢。邮寄地址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斯托尔主题酒店。法定代表人杨群。委托代理人季晓峰,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斯托尔公司)、森托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托尔公司)因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森托尔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12022014CR0014),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泰海工挂[2014]6-1号,宗地总面积58082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海陵工业园区泰盛路西侧,济川东路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0600000元,定金为402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付款时间:2015年3月1日之前。2015年6月17日,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指派王长林律师向森托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森托尔公司在收函之日后十日内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联系,补缴剩余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6月14日,森托尔公司作出回复函。2016年5月17日,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指派冯彦彦律师向森托尔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森托尔公司签订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保留向森托尔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的权利。香港斯托尔公司、森托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2016]苏众律函第03007号通知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行为违法;2.判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系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产生的履行、解除该合同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斯托尔公司、森托尔公司的起诉。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该裁定生效后向原审原告退回。上诉人香港斯托尔公司、森托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原审的诉求是请求判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通知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的诉求看清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土地出让合同都是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所签订的。主观上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违法并继续履行,性质上明显属于合同纠纷,并非土地管理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载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在2014年,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法院在审查解除合同及能否继续履行,必然要审查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解除2014年合同的行为,仍应由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不受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