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晓锋与被上诉人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申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锋,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锋,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魁,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晓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范振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玲,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晓锋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申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魁、被上诉人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并撤销该违法决定,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上诉人原来的工作。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2014年1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恢复原岗位工作之日的所有工资共计115490.48元(其中工资92392.38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3068.1元)。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9月上班以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共计90947.36元。(其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2124.55元,年休假7.5天的加班费3349.13元;100%的经济赔偿金45473.68元)。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726.65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4726.65元。4、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退还违法罚款2268元,并支付2268元的赔偿金。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锋押金10000元”给予维持。但对赔偿利息损失应改判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赔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9226.6元。6、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复印材料费、打印材料费共计566元。7、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和被上诉人申通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2014年1月20日)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XXX提出的双方至今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述事实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及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①此认为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临渭区仲裁委作出了临渭劳仲案字(2014)4号裁决书,认定XXX和申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申通公司向X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22元;退还押金10000元及一月工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既然查明了临渭区仲裁委裁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这是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裁定,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来不服起诉,而上诉人起诉只是要求法院依法维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临渭区法院在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临渭民初字第01005号判决,判决如下:原告XXX与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是公正的依法判决。但却被中院以劳动诉讼没有合并审理为由发回重审,临渭区法院审监庭2015年12月24日却违法地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认定“其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并作出“确认原告(并案被告)XXX与被告(并案原告)申通公司之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这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但竟然却得到中院的维持。②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此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又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在诉状的第五个诉求:“判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决定,并撤销这一违法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根本就没有审理是违法解除还是依法解除。③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同年1月15日,XXX停止了申通公司业务活动并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不是上诉人自己主动先停止了投递工作,而是被上诉人由于对上诉人的申请仲裁的作法不满,报复性的先是口头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然后在劳动仲裁答辩状中再次通知开除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请劳动仲裁时2014年1月4日递交的申请书,当时上诉人仍在送快递工作,而被上诉人口头宣布停止上诉人工作时2014年1月1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主动离职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④《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律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给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送达书面通知来确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认定当事人知道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充分必要条件。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该认定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着。而作为庭审焦点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至开通之日的工资?判决书中一句话也没有表述。(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判决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100%经济赔偿金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本院“审理中查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XXX工资表来看,XXX在2013年8月份没有收入,结合双方实行计件工资这个情况,可以推定XXX在8月份没有送如何快件,也即XXX在8月份没有工作,其处于休息状态。根据工资支付规定上诉内容,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休息日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这个人认定是错误的。工资表上上诉人没有工作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工作。8月份没有工资的原因根本不是上诉人的不愿意工作造成的,而是由于师院学生每年要放暑假,快递公司没有快件可送,被上诉人又不安排工作造成的。(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726.65元正确,但没有判决支付赔偿金4726.65元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请求中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退还违法罚款2268元,并支付2268元的赔偿金。其理由是:此罚款是违法罚款,实质上是无理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仲裁也开庭裁决退还,经过三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仍不退还,占有着给他做生意作为周转资金,他是侵占着上诉人的“罚款”在继续扩大再生产,赚取更多的钱,应当支付赔偿金。(5)请求渭南市中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押金10000元”给予维持。但对赔偿利息损失应改判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赔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9226.6元。其事实及理由是:①这个劳动押金就是违法收取的,上诉人应当是以月息2%从王彬那借款的,这有王彬的证言证明。上诉人X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劳动押金10000元并赌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1845元,本项合计11845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4007.15元和2014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719.5元以及两次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2363.3元,本项合计709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故意违法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也没有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合计3425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上班以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38718元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的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100.5元,依据《陕西省劳动厅对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的年休假5天的加班费1684元,本项合计50502.5元;5、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决定,并撤消这一违法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恢复原岗位工作之日的所有工资,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第一时间段先支付1月17日至4月8日工资8615.4元及赔偿费2153.85元,本项合计10769.25元;6、判决被告对原告“罚款”克扣工资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五次被违法罚款共2268元整,并支付赔偿金567元。本项合计2835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晓锋将其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第一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劳动押金1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变更为9226.6元,共计19226.6元。第二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至今仍不支付的克扣原告的工资即经济赔偿金14663.8元(未支付的2013年12月份工资4097.55元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808.35元,还有少支付的2012年9月以来因与原告未核对,少支付原告的工资2426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共7331.9元)。第三诉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上班以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未休年假的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共计90947.36元(其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2124.55元、年休假7.5天的加班费3349.13元、100%的经济赔偿金45473.68元)。第四诉讼请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原来工作。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恢复岗位工作之日的所有工资共计115490.48元(其中工资92392.38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3068.1元)。第五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罚款克扣工资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五次被违法罚款实际是克扣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共4536元整(其中罚工资2268元,同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268元)。另增加诉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院调取被告派工记录单复印材料费、原告诉讼打印、复印材料费共计56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大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快递包裹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日,原告XXX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申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日XXX向申通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申通公司向刘晓锋出具了收据,后刘晓锋一直为申通公司从事渭南师范学院范围的快件的投递、收揽业务,申通公司向刘晓锋发放了工作服、工作牌及从事快递业务需要的工作用品,并向刘晓锋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1月4日,申通公司以在收货中未验视为由,对刘晓锋罚款2000元并在罚款单上注明“已从刘晓锋11月工资中扣除”。同年1月15日,刘晓锋停止了申通公司的业务活动并于当月以申通公司收取押金、拖欠工资、退还罚款为由,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说明并告知协调未果建议刘晓锋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月20日刘晓锋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刘晓锋和申通公司自2012年9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返还四次违法罚款2202元;3、支付因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34258元;4、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0元和造成的利息损失1845元、支付克扣一个月工资4007.15元及欠2014年1月工资700元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176.8元;5、补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8178无,年休假未休5天的加班费16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10100.5元,前述共计50502.5元;6、为刘晓锋补办2012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若不能补办按规定金额补偿;7、裁决申通公司单方终止刘晓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并撤销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恢复之日的工资,另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8、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临渭区仲裁委作出了渭临劳仲案字(2014)4号裁决书,认定刘晓锋和申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申通公司向刘晓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22元;退还押金10000元及一月工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申通公司为刘晓锋办理社会保险。刘晓锋不服,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6号判决,确认刘晓锋和申通公司之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刘晓锋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刘晓锋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怍出(2016)陕05民终428号民判决,认为刘晓锋和申通公司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刘晓锋提出的双方至今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遂驳回刘晓锋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晓锋和被告申通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4年1月20日)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刘晓锋提出的双方至今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述事实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及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申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月30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6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申通公司向原告刘晓锋收取押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原告。原告提供王彬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缴纳的押金是月息2%的借款,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但王彬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收取押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16日工资。本案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承认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4007.15元、2014年1月16日以前工资719.5元,故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726.65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支付赔偿金的实施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并且支付加付赔偿金必须具有职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限期内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可以支付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限期支付通知,明显不符合该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将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变更为14663.8元,并主张2012年9月以来被告与原告未核对少发工资2426元及拖欠该部分赔偿金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应以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上班以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2124.55元)、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3349.13元)及100%经济赔偿金45473.68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王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到申通公司上班投送快递,公司对其工资的发放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这也是快递行业的特点决定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刘晓锋工资表来看,刘晓锋在2013年8月份没有收入,结合双方实行计件工资这个情况,可以推定刘晓锋在8月份没有送任何快件,也即刘晓锋在8月份没有工作,其处于休息状态。根据工资支付规定上述内容,被告不应支付其休息日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节日加班费,据法律规定来说,在法定节假日无论企业实行任何工资制度,均应按上述规定办理,支付职工节假日加班费。刘晓锋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法定节假日10天,按其平均月3060元计算,该10天应支付加班费4200元。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罚款2268元,经查明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罚款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2268元。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2268元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泫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应向其发放高温津贴之主张,根据相关规定,高温津贴是一项法定补贴和必须的福利待遇,包含在工资范畴,原告从事的是户外工作,应予发放。另原告提举了陕人社发(2011)76号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发放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第三、四条:“各类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符合高温工作人员每人每天10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1200元高温津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打印费、复印费之主张,因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晓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3660元、拖欠工资4726.65元、节假日加班费4200元、高温津贴1200元、退还罚款2268元,以土共计46054.65元。二、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锋押金1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1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晓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晓锋和被上诉人申通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刘晓锋主张双方至今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以后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及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9月上班以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2124.55元)、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3349.13元)及100%经济赔偿金45473.68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上诉人XXX到被上诉人申通公司上班,从事投送快递工作,被上诉人申通公司对其工资的发放实行的是计件工资。现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刘晓锋工资表,结合双方实行计件工资的实际,推定刘晓锋在8月份没有送任何快件,也即刘晓锋在8月份没有工作,其处于休息状态。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休息日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节日加班费,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理由充分,但对刘晓锋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法定节假日10天的计算有误,依法应予变更。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应为16天,减去2013年春节学校放假3天,上诉人实际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为13天,按其平均月3060元计算,该13天应支付加班费5460元。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100000元押金的利息损失应改为月息2%,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彬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其证言无法采信。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16日工资的赔偿金4726.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限期支付通知,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罚款的赔偿金2268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打印费、复印费566元,因原审时,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除法定节假日的请求成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法定节假日计算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刘晓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3660元、拖欠工资4726.65元、节假日加班费5460元、高温津贴1200元、退还罚款2268元,以土共计47314.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