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82陈凤英与戴爱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戴爱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82号原告:陈凤英,女,196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爱东,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7978166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英与被告戴爱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被告戴爱东、被告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戴爱东、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凤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8560.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07时30分许,戴爱东驾驶苏F×××××号车辆与陈凤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爱东负全部责任,陈凤英无责任。苏F×××××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戴爱东。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苏F×××××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戴爱东已支付陈凤英5000元。2017年2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凤英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陈凤英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128.98元(含医疗费器具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6872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62元、财产损失645元,合计298560.48元。戴爱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同意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戴爱东向陈凤英支付;3、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陈凤英5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苏F×××××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3、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戴爱东赔偿;4、对陈凤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72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陈凤英主张医疗费86128.98元(含医疗器具费548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器具发票予以证明。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85580.98元无异议,对购买的医疗器具费548元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85580.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医疗器具费548元,考虑到陈凤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受伤,其购买腰部护具实属合理,故本院对其购买腰围费用398元予以支持,另有150元发票因无法看出具体购买的何种医疗器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陈凤英的医疗费为8597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凤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凤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凤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营养费。陈凤英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凤英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凤英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陈凤英主张护理费5920元(80元/天*26天+60元/天*64天),为此其提供护工费凭证4张予以证明。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要求陈凤英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凤英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凤英的护理费为5920元。5、误工费。陈凤英主张误工费22200元(3700元/月*6月),为此其提供无锡市福特郎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陈凤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3700元的误工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凤英的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6月)。6、交通费。陈凤英主张交通费2362元,为此其提供发票若干予以证明。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酌情认可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凤英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陈凤英的伤情及就诊复查情况,酌定陈凤英的交通费为500元。7、财产损失。陈凤英主张财产损失645元(含评估费50元),为此其提供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戴爱东对此无异议;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即对陈凤英的电动车进行定损评估,评估价格为595元,陈凤英又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定损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0元由陈凤英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系确认陈凤英车辆损失的必需、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陈凤英的财产损失为645元。陈凤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1687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45元,合计284968.4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戴爱东负全部责任,陈凤英不负事故责任,故陈凤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84968.48元由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4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4323.48元由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765.48元,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276410.48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8558元由戴爱东向陈凤英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戴爱东已支付5000元,故戴爱东还需赔偿陈凤英3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英经济损失276410.48元。二、戴爱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英经济损失3558元。三、驳回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16元(此款已由陈凤英预交),由陈凤英负担207元,由戴爱东负担42元,由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267元(陈凤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309元由戴爱东、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戴爱东、联合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凤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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