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红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红军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曹红军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东城早点一条街四姐锅巴菜早点部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告人曹红军将被害人刘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红军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红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解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军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