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与沈金发、刘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沈金发,刘淑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24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街道。法定代表人:王远成,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发,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刘淑环,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磐石市。系沈金发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与被告沈金发、刘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被告沈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种子款33170元(叁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以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直系亲属。2016年5月26日被告沈金发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3170元的种子,约定几天后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沈金发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我和刘淑环系夫妻关系,我俩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刘淑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沈金发在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赊购价值33170元的种子,并出具欠条。另外,沈金发与刘淑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金发、刘淑环至今未偿还所欠种子款,故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种子款33170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沈金发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当庭出示宣读,沈金发质证无异议。刘淑环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与沈金发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沈金发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赊购种子的事实存在,沈金发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33170元。被告沈金发应履行支付种子款的义务,刘淑环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金发、刘淑环给付所欠种子3317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发、刘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种子款人民币33170元。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作物新品种研究所请求被告沈金发、刘淑环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4.50元,由被告沈金发、被告刘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