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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良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良金,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良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叶良金从上饶县来到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寻找目标欲实施盗窃。17时许,叶良金在冰溪镇横路街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怀抱小孩走在马路上,发现吴某红色上衣口袋内放了一部手机,叶良金便尾随吴某身后,趁机将吴某口袋中的金色VIVOX6S手机偷走。在叶良金准备离开时,被李某、张某1发现,李某上前质问叶良金,叶良金将所偷手机拿给李某之后逃跑,李某、张某1追赶叶良金并将叶良金抓获,之后扭送至玉山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良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被盗手机收款收据、被盗手机入网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良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良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良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易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