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邢煜辉与张文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煜辉,张文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049号原告:邢煜辉,男,199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异。被告:张文轩,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东侧(东方现代城雅兰苑D5幢1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739254629。主要负责人:倪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煜辉与被告张文轩、王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金卓异、被告张文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22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轩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伤残评定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文轩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08时30分许,瞿某驾驶常备×××电动车(后座乘邢煜辉)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深圳路口南200米时,遇同方向临时停在路边的张文轩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瞿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倒地,造成瞿某、邢煜辉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邢煜辉于同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于2016年6月7日至常熟市第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010.80元。2016年5月3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邢煜辉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原告邢煜辉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邢煜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煜辉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560.52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文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张文轩具有准驾车型B2D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审理中,本院向瞿某进行了调查,其称:“自己摔下去只是蹭破了点皮,没受伤,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原告邢煜辉表示在本案中不需要瞿某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9140.80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19010.8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张文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不需要瞿某进行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75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60.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0.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60.5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117375.32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轩负事故次要责任,邢煜辉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张文轩承担35%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由瞿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的,由张文轩承担35%赔偿责任,由瞿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不需要瞿某进行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010.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4260.80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9554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煜辉9955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821.32元由被告张文轩承担35%赔偿责任即6237.4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煜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57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邢煜辉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邢煜辉负担27元,被告张文轩负担464元(原告邢煜辉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464元由被告张文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文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亚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