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谷延彬与张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延彬,张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996号原告:谷延彬,男,住安达市。被告:张见,男,住同江市。原告谷延彬与被告张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1,62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份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45,625.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给被告汇款10,000.00元;10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1,625.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1,625.00元及利息。被告张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和银行汇款回单三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张见在原告谷延彬处借款9,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1,62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见应否给付原告谷延彬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5,625.00元,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45,625.00元。对其他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见给付原告谷延彬借款45,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00元,由原告谷延彬负担400.00元,被告张见负担9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