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房松涛与廖春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松涛,廖春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629号原告:房松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阁,系原告房松涛配偶。被告:廖春水,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房松涛诉被告廖春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偿还20000元工程款是指返还工程预付款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市三乡俪宝龙马1栋503房屋装修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在收了原告工程预付款4200元以后,在拖欠工人工资不付的情况下不知所踪,随后无法联系上。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施工合同;2.收据。被告廖春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房松涛与被告廖春水签订了中山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俪宝龙马1-503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工程预算款为63000元;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乙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双方还签订了装修工程报价单。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9月3日、10月31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20000元、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6年11月15日后就无法联系上,无奈之下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房松涛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报价单,被告廖春水完成的工程包括:第一大项“入户花园、过道、餐厅、客厅”中第4项“客厅、餐厅铺贴地砖”的70%即1772.82元(2532.6元×70%),第5项“贴墙面地脚线”的70%即585.2元(836元×70%)、第6项门槛石460元;第二大项主卧室第4项“贴砖”的80%即655.2元(819元×80%)、第5项门槛石115元、第6项飘窗窗台7**元;第三大项次卧室的第4项586元、第5项400元、第8项门槛石115元;第四大项小孩房中的第3项铺砖的80%即383.2元(479元×80%)、第5项门槛石115元、第6项飘窗台8**元;第五大项卫生间第1项贴地面防滑地砖的60%即322.8元(538元×60%)、第2项贴墙砖2576元、第4项地面墙面防水2200元、第5项门槛石230元;第六大项厨房的第1项贴墙砖252元、第2项贴墙砖1525元、第4项地面墙面防水1120元、第5项门槛石255元;第八大项阳台的第1项贴防滑砖599元、第4项地面防水380元;第九大项水电由于找人收尾花费2000元,相当于完成7975元;第十大项第3项材料搬运1500元。以上合计25728.22元。本院认为,本案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房松涛与被告廖春水签订的中山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廖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付款42000元并主张被告系中途停工后无法联系上,其对于被告所完成工程系根据装修工程报价单一一进行描述,清晰具体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仅完成价值25728.22元工程情况下即停工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原告返还未完成工程款16271.78元(42000元-25728.22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63000元×10%)。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系自由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春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房松涛返还工程预付款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房松涛已预交),由被告廖春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