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96号原告: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温县人民大街北段路东。经营者:刘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赵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原告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酒款2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在2015年8月份以前在原告处赊购酒共计247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247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温县君恒缘副食品商行款24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