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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闫同伦诉于承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同伦,于承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7777号原告:闫同伦,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于承哲,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淑梅(系于承哲母亲),女,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同伦诉被告于承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闫同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闫同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同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闫同伦负担。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