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闫同伦诉于承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同伦,于承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7777号原告:闫同伦,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于承哲,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淑梅(系于承哲母亲),女,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同伦诉被告于承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闫同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闫同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同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闫同伦负担。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