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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必芳与尹康旭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芳,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康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352号原告:赵必芳,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尹康旭。被告:尹康旭,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赵必芳与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旭社公司”)、尹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旭社公司、尹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旭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1600元;2.被告康旭社公司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87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康旭社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康旭社公司承担;5.被告尹康旭对前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康旭社公司向其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2015年5月12日,被告康旭社公司再次向其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康旭社公司支付了借款40万元,但被告康旭社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重新签订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康旭社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1600元,违约金8万元,逾期利息28700元,共计530300元,同时被告康旭社承诺分期还款,最迟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上述款项,被告尹康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其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其自愿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旭社公司、尹康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贷合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据、协议、保全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康旭社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必芳(乙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康旭社公司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康旭社生态园的投资建设,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3%,还约定若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本合同资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康旭社公司的财务人员尹小华的账上存入现金34万元,并由被告康旭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康旭社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尹小华的账上存入现金6万元,一年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康旭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续签《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康旭社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赵必芳)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当日被告康旭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康旭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2016年10月27日,康旭社公司(甲方)、赵必芳(乙方)、尹康旭三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康旭社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0万元,欠借款期内利息21600元,逾期利息28700元,违约金8万元,共计530300元。康旭社公司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18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18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170300元。并约定由尹康旭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缴纳财产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旭社公司向原告赵必芳借款,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康旭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旭社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5日的借款34万元,在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6万元,因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2日。关于被告尹康旭的担保责任。被告尹康旭自愿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康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尹康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旭社公司追偿。被告康旭社公司、尹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必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必芳支付财产保全费3520元。三、被告尹康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康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由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康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杰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