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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犹县城市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犹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24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稍口行政小区E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5558457050H。法定代表人余先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稍口行政小区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25787277010B。法定代表人华明桂。申请执行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犹)人社监理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申请执行人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依法为刘国凤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单位负担本金8796.8元、利息770.06元、滞纳金136.56元。《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上犹县城市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申请执行人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依法为刘国凤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单位负担本金8796.8元、利息770.06元、滞纳金136.56元,合计9703.96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上犹县城市管理局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代理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