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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彭长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彭长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59号原告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施晓萌、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长芬,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鲁,男,43岁,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告彭长芬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萌、钟帮华与被告彭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彭长芬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道92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当票载明当期至2014年5月26日。月综合费率为1.6%,借款月利率为0.45%。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当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前的各期利息和综合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邓少平系原告工作人员,因为原告与其工资结算上发生纠纷。邓少平未将房产证、借据交给原告。被告彭长芬辩称,借款40万属实,但不是典当。当时说好的是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期一年。利息是按每月40‰支付给原告的业务经理邓少平。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7月付利息的时候给邓少平说要求停止付息,归还本金。邓少平是同意了的。现在原告手里没有借据、房产证等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手续原件后马上就还款。或者将抵押房屋以48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再付被告8万元。经本院审查,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4日,被告彭长芬向原告申请以其自有房屋出典借款40万元。当期四个月。同日,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道92号房屋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金额40万元。27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当票载明当金40万元、当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5月26日,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5%。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4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续当。当期3个月。费率、利率于当票约定不变。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前的各期利息和综合费。但被告认为系按每月40‰支付利息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邓少平。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按当票载明的费率和利率支付的费、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持有典当借款借据,但原告持有当票原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等证据原件,且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以房屋作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当金并对出典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已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综合费没有争议。但双方对实际支付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主张每月实际按借款金额的40‰支付利息;原告只认可收到其中每月16‰的综合费和4.5‰的利息,费、息合计20.5‰。其余19.5‰的费、息,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实际按每月40‰支付孳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就已支付孳息超过当票约定部分用于冲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绝当后申请续当。原告未在绝当后六个月内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后的综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2015年8月1日起按当票约定应付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长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4.5‰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长芬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道92号住房变现所获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彭长芬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