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537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张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张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明,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强,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新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货物承运人已经送到张新强处了,原审判决没有查清送到的事实。2、畅想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新强辩称,1、关于买卖标的物的交货,不是原审法院未查清,而是畅想公司对自己的诉请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畅想公司与案外人李讲兵的诉讼中,亦认为是李讲兵在提货之后没有交付给张新强。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畅想公司陈述的已查明并认定张新强收到畅想公司货物的事实。2、关于诉讼时效,是畅想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畅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新强支付畅想公司货款254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新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想公司与张新强有长期业务往来,由畅想公司向张新强供应办公家具,其运输均系由案外人李讲兵负责。现畅想公司称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张新强累计结欠畅想公司款项254024元,现畅想公司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畅想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案外人李讲兵至钟楼法院,称李讲兵至畅想公司处提货后没有交付张新强,导致畅想公司利益受损,要求解除畅想公司与李讲兵之间2012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之间的运输服务关系,并赔偿其损失254024元,后钟楼法院判决驳回畅想公司的诉请。畅想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审理中,畅想公司陈述双方自2006年左右即开始往来,2009年3月份之前的往来全部结清,提货都是李讲兵或李讲兵的驾驶员,并没有带回张新强的签收回单,双方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再由张新强付款,畅想公司提交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及张新强结欠情况,但均未有张新强的签收回单。张新强陈述双方之间合作期间,收到畅想公司货物后会与发货单进行核对无误,并形成相应回单,但张新强系个体经营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及建立财务账目,畅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向张新强供应了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张新强已经全部付清所有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关系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畅想公司主张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向张新强供应了价值2692734元的货物,应对履行了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畅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张新强的签收依据,也未提交案外人李讲兵交付给张新强的依据,且部分供货单收货人一栏未有签字,故畅想公司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张新强辩称畅想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畅想公司陈述最后送货为2012年11月,畅想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在2年内向张新强主张过货款,故张新强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对畅想公司要求张新强支付货款254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畅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畅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审法院经畅想公司申请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钟商初字第1280号畅想公司诉李讲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在该案中畅想公司提交了2006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送货清单,李讲兵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是真实的,里面所提的货物我们都送到了”。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中畅想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送货、收款明细表及送货单原件,经核对与(2014)钟商初字第1280号案件中该时间段的送货清单一致,明细表中2009年3月26日的230元运费未提交原始单据,2009年3月26日、2009年8月12日(两张)、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28日的送货单合计金额94403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未有提货司机签名,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日单据有涂改增加金额3296元,以上金额合计97929元。畅想公司针对上述送货单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收情况。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关于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畅想公司向张新强交付的货物价值问题,畅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692734元,张新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收货记录进行核对。根据货物承运人李讲兵在畅想公司诉李讲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其认为畅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真实的并且货物均已送达张新强处。本院认为李讲兵作为承运人且运费由张新强支付,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特殊的利害关系,故其陈述较为可信。但畅想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李讲兵也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记录,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畅想公司共向张新强交付货物价值2594805元,双方均认可张新强已向畅想公司支付货款2442500元,故尚余货款152305元张新强未支付。关于畅想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止于2012年11月11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张新强在河南省信阳市开办了信阳市浉河区新欣家具店,畅想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10日、11日至河南信阳及驻马店等地向张新强催要货款,对此畅想公司提交了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住宿费发票、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均非畅想公司向张新强主张货款的直接证据,但均符合企业向个人催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2013年1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畅想公司在向张新强催要货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李讲兵,该案自2014年12月15日一审受理至2015年7月15日二审作出终审裁定,在此期间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畅想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张新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畅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二、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52305元;三、驳回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新强负担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常州市畅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新强负担3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