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海与被告孙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海,孙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86号原告:孙景海,男,XXX,汉族,个体业者,住XXX。被告:孙行云,男,XXX,汉族,个体业者,住XXX。原告孙景海与被告孙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行云在2013年7月以前经营锦州市凌河区大云自助火锅城期间欠原告孙景海货款28300元未付,在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欠款于2015年9月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行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出库单两张。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的事实。(2)马志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条中所涉欠款数额包括在原告现起诉数额内。(3)孙行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及签字都是被告孙行云本人所写,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00元。被告孙行云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景海系锦州市古塔区锦顺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孙行云在锦州市经营大云自助火锅城期间欠原告孙景海货款28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孙行云欠孙景海货款贰万八仟三百元整,在2015年9月8日前还清。”被告孙行云在欠条上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出库单、欠条在卷为凭,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景海将货物出售于被告孙行云使用,已履行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行云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景海货款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孙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