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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583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刘某1,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刘某2,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2,职务公司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鸭毛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提供鸭毛,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300万只以上的商品鸭鸭毛,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如不够300万只,鸭毛每只下降0.1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33万元。后被告交付了价值504321元的鸭毛,此后,经催要再没有供给原告鸭毛,剩余保证金822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822679元及利息3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鸭毛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刘某1每年提供300万只以上的商品鸭鸭毛,合同订立后,李某必须向原告刘某1支付保证金110万元,鸭毛预付款50万元,合计款160万元。甲方刘某1、刘某2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核算,原告共向三被告支付保证金及鸭毛预付款133万元,三被告共向原告发货价值为504321元,并约定余款在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因剩余保证金及鸭毛预付款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七份收据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鸭毛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保证金及鸭毛预付款共计133万元,三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价值504321元的鸭毛,并约定剩余预付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剩余保证金及鸭毛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鸭毛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三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能及时返还预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及鸭毛款预付8226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剩余保证金及鸭毛预付款8226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4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青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