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铁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柱,王某君,铁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622号原告:冯某柱,男,汉族,汉族,自由职业,住法库县法库镇。被告:王某君,男,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第三人:铁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涛。原告冯某柱与被告王某君、第三人铁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冯某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柱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柱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冯某柱负担50元。审 判 长 聂 晶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