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十堰豪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彭昌平、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豪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彭昌平,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豪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齐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策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陈洪安。上诉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昌平、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钢板弹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迈人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豪迈人力公司不支付彭昌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事实和理由:1.彭昌平的诊疗资料不是真实的,该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十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其所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不应得到支持。2.豪迈人力公司已经为彭昌平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彭昌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豪迈人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彭昌平答辩称:我构成工伤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豪迈人力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汽钢板弹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豪迈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迈人力公司不支付彭昌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4.94元、护理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昌平于2015年2月28日与豪迈人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东汽钢板弹簧公司从事剪切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969元。豪迈人力公司为彭昌平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彭昌平在工作中砸伤右手中指,后被送至十堰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9月24日,彭昌平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彭昌平遂申诉至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彭昌平、豪迈人力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豪迈人力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6元、误工费7547.45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33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豪迈人力公司与彭昌平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豪迈人力公司支付彭昌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4.94元、护理费2300元,并为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裁决东汽钢板弹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彭昌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豪迈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彭昌平出院后,豪迈人力公司已支付其1652.06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彭昌平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且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彭昌平在申请仲裁时中虽未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但其明确主张了误工损失,因此对于豪迈人力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彭昌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事实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故,彭昌平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3元(1969元/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3937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39378元/年÷12个月/年×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907元(1969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共计66091元。而东汽钢板弹簧公司与豪迈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违反了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豪迈人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豪迈人力公司与彭昌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豪迈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彭昌平申领并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豪迈人力公司补足,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66091元;上述款项在扣减豪迈人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实际支付64438.94元,东汽钢板弹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豪迈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彭昌平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豪迈人力公司负担。上诉人豪迈人力公司、被上诉人彭昌平、东汽钢板弹簧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昌平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伤情经过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且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豪迈人力公司上诉称,彭昌平的诊疗资料不是真实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十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彭昌平要求豪迈人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彭昌平的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豪迈人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豪迈人力公司为彭昌平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彭昌平要求豪迈人力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豪迈人力公司应根据彭昌平的工伤伤残等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伤残待遇申请,并将核定的工伤待遇费用及时向彭昌平支付。豪迈人力公司上诉称彭昌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豪迈人力公司支付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豪迈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豪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