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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怀良与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良,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542号原告:张怀良,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屠海长,职务不详。原告张怀良与被告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怀良与岚飞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岚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岚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511.12元;3.判令岚飞公司赔偿4千元。庭审中,张怀良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岚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张怀良与岚飞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岚飞公司向张怀良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协议签订后,张怀良按约向岚飞公司转款5万元,岚飞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张怀良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岚飞公司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张怀良起诉至法院。岚飞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张怀良与岚飞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怀良为甲方(出借人),岚飞公司为乙方;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出借资金的本息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天支付);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日,岚飞公司向张怀良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岚飞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张怀良购买债权的款项5万元。并确认债权的出借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16%;还本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还确认出借款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其中第一期的收益为155.56元,最后一期的收益为511.11元,中间月份共五期,每期收益666.67元,次月5日将当月收益汇入张怀良的指定账户(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日支付)。审理中,张怀良表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岚飞公司只支付了两期:第一期155.56元,第二期666.67元,之后均未支付,所以期内利息尚欠2,511.12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张怀良,借款人为岚飞公司。张怀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岚飞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协议目前已经自然终止,故不再具备解除条件。审理中,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怀良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511.12元;二、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怀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78元,由上海岚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