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与杨景富、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杨景富,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和,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芳,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和(系杨宏之父),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富,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施德林,该村村长。上诉人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因与被上诉人杨景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景富返还5.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杨景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该调解书明显违法。杨景和与杨景富是兄弟,杨景和不想激化矛盾,所以同意调解,调解当时的情况是,杨景和同意杨景富、赵淑春耕种其父母的责任田3.3亩,耕种时间为1年,因为国家土地确权政策,杨景和不可能将应当归属自己的承包地无限期的让杨景富耕种,否则杨景和也不可能提起诉讼,要求杨景富返还土地,一审判决错误。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杨景和个人就享有3.3亩承包田和2.02亩园田地,杨景和不可能让杨景富耕种3.3亩,所以调解书中”杨景和与其父母承包地6.6亩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调解书中没有写明各自耕种土地的四至和耕种1年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无法执行。第三,调解后,杨景富给杨景和返还的土地不是其父母的承包责任田和杨景和的园田地,返还的土地根本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杨景富返还的土地经2016年国家土地确权登记丈量,确定有0.9亩是任二柱的,有2.1亩是赵桂春的(其中1.1亩是林地,因该地是他人的,杨景和未耕种),故杨景富实际返还杨景和仅0.3亩园田地。现任二柱的0.9亩土地已经被任二柱收回,任二柱收回后与杨景富用另一块地置换0.4亩土地,该0.4亩土地现由杨景和实际耕种,加上0.3亩园田地,共计返还杨景和0.7亩土地,尚差5.9亩土地没有返还。第四,杨景富将本案争议的6.6亩土地中的2.3亩责任田与左家镇王家岭村置换了2.3亩机动地,即本案争议的2.3亩责任田给村里做机动地了,村里调换给了杨景富2.3亩机动地。综上,本案争议的杨景和父母的6.6亩土地,杨景和已经实际耕种0.7亩,尚有5.9亩(有杨景和个人的园田地1.72亩,父母的4.18亩责任田)杨景富没有返还。杨景富辩称:1.杨景和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已按调解内容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该调解内容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已经生效,杨景和实际耕种至今后又重新提起告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杨景和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调解书只由杨景和等人经营一年的事实,双方经营年限是承包期限终止。3.杨景和等人不享有土地经营权,纠纷土地与杨景和等人承包的土地是两个独立承包合同,杨景和等人无权主张权利。左家镇王家岭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景富返还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合法使用的土地3.6亩,停止侵权行为;诉讼费用由杨景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景和与杨景富系兄弟关系。2007年11月1日颁发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吉昌政农地承包权(2007)第0807025号)显示杨国清、周淑兰(杨景和、杨景富的父亲和母亲)与杨景和在一个承包户内,户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还包括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共有承包地19.8亩。杨国清与周淑兰分别于1999年、2010年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杨景和与杨景富就父母的承包地发生纠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调解书调解如下:”杨景和与杨景富父母(杨国清、周淑兰已死亡)的承包地6.6亩,由杨景和、杨景富各耕种3.3亩,土地自行分清”。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调解书中已明确杨景和与杨景富父母(杨国清、周淑兰已死亡)的承包地6.6亩由杨景和、杨景富各耕种3.3亩,土地自行分清,说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再次起诉请求返还争议的土地,显然违背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另超出双方争议土地面积的0.3亩土地,其与杨景和其他土地在一起,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并未举证说明其具体位置及四至,因此,对于杨景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景富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登记表及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张贺等七人证明材料一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材料四份,证明杨景和等人的承包地人口是四口人的土地,与父母的土地不在一起,杨景富与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基于调解书返还的土地已经履行完毕,杨景和等人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杨景和与杨景富就父母的承包地纠纷已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案件调解结案,杨景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景和与杨景富就父母的承包地纠纷已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案件调解结案,杨景和再次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对超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8号案件的0.3土地,杨景和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的土地四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杨景富返还土地3.6亩,二审中要求返还5.9亩,增加的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景和、张庆芳、XX、杨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