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荟如与龚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荟如,龚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21号原告:陶荟如,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张怀超,系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志伟,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户。原告陶荟如与被告龚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荟如委托代理人张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夏开始在原告处购买0#柴油,现尚欠原告货款2542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夏季开始,被告龚志伟在原告处赊购0#柴油,于2016年7月24日,在NO.5123846号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名,其内容为”货号:0#柴油,名称及规格:铲车十月①,单位:升,数量:234.38,单价:5.12,金额:1200元冉敏,货号:0#柴油;名称及规格:铲车十月②,单位:升,数量:1609.38,单价:5.12,金额:8240元龚志伟,名称及规格:铲车十月③,单位:升,数量:87.89,单价:5.12,金额:450元龚志伟,合计1931.65升×5.12=9890.048元,合计金额玖仟捌佰玖拾零元零角零分¥989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龚志伟”;在NO.5123848号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名,其内容为”货号:0#柴油,名称及规格:大灌十月西,单位:升,数量:1953.12,单价:5.12,金额:9999.99元,货号:0#柴油,名称及规格:大灌十月西②,单位:升,数量:1080.08,单价:5.12,金额:5530.10元,合计3033.2升,金额15529.98元,合计金额壹万伍仟伍佰叁拾零元零角零分¥1553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龚志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送货单,被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名,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龚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货款254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志伟向原告陶荟如支付货款254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5元,由被告龚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其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