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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何狄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何狄熊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880号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63号4楼。诉讼代表人:张笑俏,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狄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何狄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练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被告何狄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诉称:2016年2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并经丽水市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德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归还本金190000元。另德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的5%,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金额为180500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前述德众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德众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5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德众公司返还个别债务清偿款项计人民币18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狄熊辩称:事实上,我总共出借是2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2015年8月份钟建雄叫我代借的,但到9月1日钱就没了,我朋友把我的车都拿去抵了。所以我的性质和很多人是不一样的,希望法庭核实。钟建雄自己的亲戚的借款全部拿回去了,我现在也被他人诉至法院,钟建雄叫我帮他代借的钱,现在仅抵了19万元回来,也不会过分。原告诉请撤销对我的清偿行为,不合理也不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狄熊与德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5日,德众公司以车辆抵偿的方式向被告何狄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由被告何狄熊出具领条和收条。自2015年8、9月份开始,德众公司社会融资债务出现不能清偿情况,之后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德众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德众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委托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德众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佳会专审(2016)345号审计报告,认定德众公司截止2016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30676016.64元,负债总额72780310.78元(未包括集资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57895705.86元,集资负债本金72674000元。德众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属资不抵债。2016年2月2日,德众公司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5%的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领款单、银行回单、借条、本院(2016)浙1102民破1号及1-1号破产受理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而德众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狄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以及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之规定,德众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德众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清偿债务时德众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德众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狄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5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及要求被告何狄熊返还德众公司人民币180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狄熊支付自起诉日起返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德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引起,被告何狄熊在德众公司申请前接受其还款并不存在恶意,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狄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5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二、被告何狄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8050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审 判 员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