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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显文,梁为芬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显文,梁为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显文,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继续对被告人韩显文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梁为芬,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继续对被告人梁为芬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明知在宁江区有套面积为95.96平方米商企的情况下,仍到松原市宁江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用虚假的家庭情况证明申请办理低保。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为芬、韩显文共骗领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2166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韩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涉案赃款22166元已经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的供述,证人韩某、宋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松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查阅房屋档案产权情况表和查档证明、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档案、宁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提取笔录、松原市宁江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缴款通知书和证明、户籍证明、收缴笔录、房产证登记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赃款人民币2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款被收缴,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韩显文、梁为芬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显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梁为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