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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马传美、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传美,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传美,男,1940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法定代表人:聂培尧。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传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传美申请再审称,1997年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完全是当时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欺骗所为,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自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这些部门均留有大量记录,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这些记录,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任何公民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时效将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保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申请人有异议应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及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请求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期限是60日,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是1年。自双方1997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至申请人2013年7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达数10年时间,显然超过了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限或时效。关于仲裁时效是否中断并重新计算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自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以来,申请人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请求解决,仲裁时效应中断计算,申请人的诉求不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信访的行为能否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加以判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以及对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规定,发生纠纷后,权利人应当按照纠纷的性质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向有权解决纠纷的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诉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是向任意单位提出诉求均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如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应当向工商部门或者消费者维权组织提出诉求;等。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部门或单位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以及法院等,其他部门不具有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职权,而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其提出诉求的有关部门主要是当地党委、政府、检察院、信访局、律师事务所等,而上述机关部门均不属于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单位,所以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关于申请人原审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的事项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故原判决未予准许于法有据。综上,申请人马传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有权解决本案劳动争议的部门提出诉求,如果申请人持有或者收集到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可以另循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申请人马传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传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审 判 员  程卫华代理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