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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3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日,被告人罗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一次为30元、一次为50元);2016年11月1日,罗某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张某与刘某某是一起来购买毒品的,张某一次性支付了50元的毒资给他,不能认定其当天贩卖了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塔北路矿灯厂附近见面。到达约定地点后,张某从罗某手中购买了30元的小包海洛因。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罗某在矿灯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从罗某手中购买了20元的小包海洛因。2016年2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罗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塔北路矿灯厂附近见面,到达约定地点后,张某从罗某手中购买了50元的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9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1.7克。。2、毒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时从其身上搜缴出毒品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1月3日9时30分经群众举报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4、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11月1日、2日,被告人罗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之间联系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二伢子”。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净重为1.7克粉末疑似物取样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等成分。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他打电话给“二伢子”想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塔北路矿灯厂大门口附近交易。过了20分钟左右,他在约定的地点给了“二伢子”30元钱,“二伢子”给了他一点海洛因。他买完毒品后,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毒品,他就告诉刘某某说“二伢子”在矿灯厂大门口路边,要他去找“二伢子”购买毒品,后来刘某某找“二伢子”购买了20元的毒品;11月2日下午的时候,他打电话给“二伢子”想购买毒品,但“二伢子”没在家。等到19时许,他们双方约好在矿灯厂大门口交易,他给“二伢子”50元钱,“二伢子”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给他。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他打电话给“二伢子”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塔北路矿灯厂见面交易,之后他从家中乘坐公交车来到约定的地点,之后他打电话给“二伢子”说自己已经到了约定地点。见面之后,他向“二伢子”购买了20元的海洛因;11月2日19时许,他在家中打电话给“二伢子”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塔北路矿灯厂交易。见面之后,他就跟“二伢子”说他和张某一共数50元钱算了,他就给张某20元钱,张某就总共给了“二伢子”50元钱,“二伢子”把一包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给了张某,他就从张某那里拿了一些毒品。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张某联系他想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他们约好在矿灯厂见面。过了20分钟左右,他看到张某和刘某某两个人在一起,张某递给了他50元钱,他就把塑料纸包装好的0.05克海洛因递给张某,然后各自离开了;11月2日19时许,他正在外面回家的路上,张某电话联系他想购买50元海洛因,双方约好在矿灯厂见面。碰面后,他看到张某和刘某某两个人站在矿灯厂门口附近,张某递给他50元钱,他就给了张某一包塑料纸包装好的0.05克海洛因,然后各自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辩称,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张某与刘某某是一起来购买毒品的,张某一次性支付了50元的毒资给他,不能认定其当天贩卖了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2016年11月1日10时许,两人分别从被告人罗某手上购买了毒品。因此,对被告人罗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