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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毛仕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仕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仕强,男,1976年11月20日生,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滦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仕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仕强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茨榆坨镇前茨榆坨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发现被告人毛仕强有酒后驾驶嫌疑,抽取其血液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190.5mg/ml,系醉酒驾驶。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仕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仕强于2016年9月29日中午饮酒后,于当日15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茨榆坨镇前茨榆坨村东路口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毛仕强的酒精含量为190.5mg/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毛仕强经办案民警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仕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唐山市古冶区医院诊断书,被告人毛仕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仕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仕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艳秋人民陪审员  顾乃军人民陪审员  董铁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