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384号原告: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汪依婕,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楠,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依,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观公司)与被告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蛰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7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贞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杰、被告启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贞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发放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2.启蛰公司向贞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3.启蛰公司向贞观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4.启蛰公司向贞观公司赔偿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启蛰公司制作的名为《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介绍(汽车类客户)》的宣传资料(以下简称涉案宣传资料)中的第9至12页所列的图片分别截取自贞观公司所拍摄的菲亚特汽车、大众途观汽车、大众朗逸汽车以及大众朗行汽车四个TVC(电视商业广告),但启蛰公司却在涉案宣传资料中声称上述广告系“我们的作品”,并使用该宣传资料向目标客户推介业务。贞观公司认为,启蛰公司未经许可将贞观公司拍摄的广告中的画面用于涉案宣传资料的行为侵害了作品复制权;在涉案宣传资料中声称上述广告是“我们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作品署名权;将涉案宣传资料发放给目标客户的行为侵害了作品的发行权。此外,贞观公司认为,启蛰公司在涉案宣传资料中将贞观公司拍摄的广告称作“我们的作品”,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前述四个广告是由启蛰公司所拍摄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启蛰公司在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广告业务的招商过程中向观致公司发送了含有虚假陈述内容宣传资料,并最终承接了观致公司广告业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贞观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审理中,贞观公司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启蛰公司在涉案宣传资料中使用菲亚特汽车广告截图的侵权行为,亦不再主张启蛰公司就大众途观汽车、大众朗逸汽车以及大众朗行汽车广告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此外,贞观公司要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由5万元变更为1万元。启蛰公司辩称,1.贞观公司并未参与观致公司的广告业务招标,因此贞观公司虽与启蛰公司为广告制作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但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启蛰公司也没有破坏贞观公司的竞争优势,因此贞观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贞观公司不是涉案3个广告拍摄脚本的原创者,而且其提供的广告合同、脚本、光盘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广告视频是由其拍摄制作。3.启蛰公司仅向观致公司发送了涉案宣传资料,并未向不特定公众发放或通过广告等媒体传播涉案宣传资料而且宣传资料虽有不准确及适当的夸大内容,但经过启蛰公司向观致公司解释,已经消除了歧义,并未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因此启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4.启蛰公司是在广告业务的招投标过程中向观致公司发送涉案宣传资料的,项目参与方应具有默认的保密义务,贞观公司将具有保密性质的投标文件作为本案起诉的证据,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此外,贞观公司还存在故意隐匿证据并将他人的广告拍摄脚本称为自己原创作品的行为。5.涉案宣传资料仅使用过一次,且未对外公开,涉案广告截图仅占宣传资料的一小部分,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对贞观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贞观公司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启蛰公司不同意贞观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贞观公司设立于2007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2012年8月17日,贞观公司与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签订摄影摄像制作合同,约定上汽大众公司委托贞观公司负责新朗逸上市及预热TVC&展厅视频等项目的拍摄和制作,前述项目的价格为780万元。该合同附件2价格清单上载明客户为上汽大众,商品为新朗逸,代理商为DDB广告,篇名为上市TVC+预热TVC+展厅视频,秒数分别为TVC60秒,展厅2分30秒,前导篇15秒,日期(Dateofissue)为2011年6月17日。2013年7月18日,贞观公司与上汽大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朗行TVC、揭幕视频、展厅视频,合同金额为1,060万元。该合同后附的技术协议及价格清单上载明客户为上汽大众,商品为GRANLAVIDA朗行,代理商为DDB广告,篇名为TEASER前导篇、LAUNCHTVC、上市TVC,秒数为15秒、60秒/30秒A&B15秒,日期(Dateofissue)为2013年3月1日、修改0608、0609。贞观公司与上汽大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未载明签约时间),约定项目名称为途观汪某MV拍摄,合同价格为8,492,646元。该合同后附的影片制作估价单载明客户为上海大众,商品为NEWTIGUAN,代理商为DDB,篇名为TVC《洒脱的心篇》汪某,秒数为MV3分50秒;60秒、30秒、15秒;花絮3分钟,日期(Dateofissue)为XXXXXXXX、0401、0505、0619、0707。2017年2月24日,贞观公司拟定一份情况说明,称《途观汪某MV拍摄》《新朗逸上市及预热TVC&展厅视频》《朗行TVC、揭幕视频、展厅视频》三条影片均为贞观公司所拍摄,该情况说明后附了前述三个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三个影片脚本打印件。上汽大众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后附合同及影片脚本盖章予以确认。在贞观公司提交的光盘中有涉案的3个广告视频,分别为大众朗逸汽车的广告视频,时长为30秒;大众朗行汽车的广告视频,时长为1分钟;大众途观汽车的广告视频,时长为1分钟。在贞观公司网站(www.possiblefilm.com)的作品集中有名为《上汽大众GranLavida我很忙篇》《NewLavida超人篇》以及《TIGUAN洒脱的心篇》三个广告视频。在优酷网站的“自频道”中,一个用户名为“上汽大众saicvolkswagen”的用户在其“自频道”中上传有三个广告视频,视频名称分别为《全新朗逸上市30"广告(16:9)》,时长为30秒,标题下显示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GranLavida朗行上市电视广告60”》,时长为1分钟,标题下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途观2015款感悟新途只带一颗洒脱的心》,时长为1分钟,标题下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经比对,双方确认前述贞观公司网站上三个广告视频内容、优酷网站上的三个广告视频内容与贞观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广告视频内容均一致,三个广告视频的内容与前述影片脚本的内容亦可互相对应。启蛰公司设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启蛰公司的股东为周磊、叶某、张某某。2016年3月18日,观致公司采购人员的梁某某(邮箱为mengjia.liang-v@qorosauto.com)向启蛰公司的制作人郁某(邮箱为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观致公司需要为新车拍一组平面和一条TVC,询问启蛰公司是否有兴趣和档期参与,并邀请启蛰公司3月21日到观致公司来做个简要介绍。同日,启蛰公司的郁某回复邮件表示会准时参加。3月22日,启蛰公司的郁某向观致公司的梁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推荐了拍摄TVC的四位导演,其中特别推荐了王某某导演,表示“他是和余某某有过合作经验的,而且拍摄风格比较适合我们这支片子的调性”,并随邮件发送了推荐导演的简历和作品。同日,启蛰公司的郁某还通过电子邮件向观致汽车的梁某某发送了《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介绍(汽车类客户)》,即涉案宣传资料。同日,启蛰公司的郁某将涉案宣传资料发送给了名为“戒”的收件人(邮箱为XXXXXXXX@qq.com)。3月23日,观致公司的梁某某向启蛰公司的郁某回复邮件表示,在与观致公司的代理公司沟通后,代理商称启蛰公司发送的涉案宣传资料中部分汽车项目(比如朗逸、途观)并非启蛰公司制作,观致公司无法接受启蛰公司这样的行为。同日,启蛰公司的郁某回复邮件表示,涉案宣传资料中“既有我司团队全权拍摄的案例,也有个案是我们团队成员与其他团队协作完成的”。3月25日,观致公司的梁某某向启蛰公司的郁某再次发送邮件,邀请其于3月28日到观致公司参加提案会议。郁某邮箱的列表显示,在3月28日其与梁某某有多封往来,邮件的主题为QOROS5平面拍摄制作报价单和时间表;在4月10日,郁某向名为“胡某某”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转发: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介绍(汽车类)”的邮件。审理中,启蛰公司确认该公司的团队成员并未参与涉案三个广告的拍摄工作。涉案宣传资料内容分为“aboutus”“protfolio”“service”“contactus”四个部分,在“protfolio”部分描述“我们的作品分布于快速消费品、奢侈品、汽车、家居、化妆品等各个平台,为客户提供最高的创意服务作品”,后附TVC、brandingvideo、拍摄、活动、插画等展示页面。其中TVC每页展示的内容为一部TVC的12张截图,涉案宣传资料第10、11、12页就分别对应涉案的途观、朗逸、朗行广告视频截图。双方均确认上述截图内容与贞观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广告视频相应内容一致。2016年4月7日,贞观公司向启蛰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启蛰公司在涉案宣传资料第9-12页中所列作品系贞观公司原创并享有权利,启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启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协商赔偿事宜。贞观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贞观公司提交的摄影摄像制作合同(新朗逸上市及预热TVC&展厅视频等)、合同(朗行TVC、揭幕视频、展厅视频)、合同复印件(途观汪某MV拍摄)、上汽大众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光盘、贞观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及ICP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优酷网网页打印件、《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介绍(汽车类客户)》打印件、被控侵权邮件、郁某的名片、启蛰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律师函、邮寄律师函的EMS面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启蛰公司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53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启蛰公司为证明启蛰公司仅向观致公司发送了涉案宣传资料,提交了一份由启蛰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后附了XXXXXXXX@qq.com邮箱中2016年3月22日收到的发送自XXXXXXXXX@qq.com的邮件打印件,张某某表示该昵称为“戒”的XXXXXXXX@qq.com的邮箱是由其注册并使用的。贞观公司表示未经到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证据采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不予认可,且仅凭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为XXXXXXXX@qq.com邮箱的使用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张某某的个人自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邮件打印件亦不能证明该邮箱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启蛰公司为证明启蛰公司并未承接观致5SUV广告的拍摄业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观致5SUV电视广告项目投标单位名单,共有6家广告公司,包括启蛰公司和鹰美广告;2.CCG网站观致5SUV电视广告截图,在www.360ccg.com网站的案例分享中有一个名为《2016观致5SUV“生动出众”TVC》的视频;3.www.360ccg.com域名备案信息,www.360cc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上海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上海奕达广告有限公司对观致5SUV导演、摄影师推荐建议的邮件打印件,Kami.Liu(邮箱为kami.liu@eta-ad.com)在邮件中称“启蛰:不考虑,此公司简介盗用其他制片公司作品集,盗用作品为:大众朗逸、大众Tiguan”;5、上海奕达广告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海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6.eaglemedia.tv网站中观致5SUV电视广告截图,网站首页上方显示“EAGLEMEDIA鹰美”字样,在该网站展示的广告视频中有一个名为QUROS的视频,该视频播放界面下方显示导演为WANGLIMIN,代理公司为CCG,制作为EAGLEMEDIA,该广告视频与上述CCG网站中的广告视频内容一致。贞观公司对于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广告就是启蛰公司原本争取拍摄的广告。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来源不明,第4项证据也仅为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余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评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涉案三个广告片是否由贞观公司拍摄制作;2.贞观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启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如果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启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贞观公司在公司网站的作品集中展示了该公司制作完成的各个广告作品,其中就包括涉案的三个广告视频。为证明涉案三个广告系贞观公司拍摄,贞观公司提交了其与上汽大众公司签订的新朗逸上市及预热TVC&展厅视频等摄影摄像制作合同、朗行TVC、揭幕视频、展厅视频的合同以及途观汪某MV拍摄的合同,其中途观汪某MV拍摄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贞观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中上汽大众公司对该复印件予以了确认,可以印证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上汽大众公司曾委托贞观公司拍摄朗逸、朗行以及途观三款汽车的广告。根据上汽大众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该情况说明后附的广告脚本即为根据前述三份合同拍摄的广告所对应的脚本,该广告脚本所描绘的故事情节与贞观公司网站展示的涉案广告视频主体、故事情节、主要事件基本一致。综上,贞观公司提交的合同、脚本以及情况说明经上汽大众公司盖章确认,且在贞观公司网站公开展示的作品集中也包括涉案的三个广告视频,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的三个广告视频系由贞观公司拍摄制作。启蛰公司虽否认涉案广告的拍摄主体系贞观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启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贞观公司与启蛰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涵盖有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的内容,且实际经营的业务亦为广告制作的相关服务,因此两者均是从事广告行业的经营者,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广告公司通过向相关公众展示其拍摄的广告可以展现该公司的创意水平、拍摄能力、合作客户等业务实力,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涉案宣传资料中的广告截图所对应广告为贞观公司拍摄,故启蛰公司将涉案广告截图指向的作品作为其自己的作品用于宣传资料并发放给目标客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与贞观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贞观公司与启蛰公司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具有特定的竞争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失这三个基本条件。首先,如前所述,贞观公司与启蛰公司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具有特定的竞争关系。其次,启蛰公司在涉案宣传资料中的“protfolio”部分后附了涉案的广告截图并标明该作品类型为TVC,而“protfolio”中描述“我们的作品分布于快速消费品、奢侈品、汽车、家居、化妆品等各个平台,为客户提供最高的创意服务作品”,即表明该部分所附的内容为启蛰公司的作品。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广告公司所称“我们的作品”应指向该公司全权负责拍摄制作的作品,因此,启蛰公司在“protfolio”部分后附的广告截图对应的广告应为启蛰公司全权负责拍摄制作的广告。即便按照启蛰公司在观致公司对涉案宣传资料提出质疑后解释称,该宣传资料中的作品亦包括启蛰公司的成员与其他团队协作完成的作品。但事实上,启蛰公司既未全权负责拍摄涉案广告,其公司成员亦未参与涉案广告的拍摄,故启蛰公司将涉案广告宣称为其自己的作品,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该截图所对应的广告系由启蛰公司拍摄的误认。最后,贞观公司通过组织编剧、导演、演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创意、拍摄、后期剪辑等工作完成客户委托拍摄的三个广告,最终所形成的广告视频凝聚了贞观公司付出的智慧与汗水。而启蛰公司在未对涉案广告投入任何人力或物力的情况下,在涉案宣传资料中宣称涉案广告系启蛰公司的作品,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广告系由启蛰公司拍摄,启蛰公司具有拍摄涉案广告的能力和水平的误认,其行为属于不正当地利用贞观公司已经取得的劳动成果,获取了贞观公司的竞争优势,对贞观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害。启蛰公司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针对不特定公众实施,而启蛰公司仅向其观致公司定向发放涉案宣传资料,且观致公司等项目参与方对该投标文件均具有默认的保密义务,所以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虚假宣传行为需向不特定的公众实施,因此昵称为“戒”的邮箱归属与本案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并不存在关联性。此外,本案当事人所属的广告行业所提供的服务并非直接面向大众,本案所涉及的汽车广告的需求客户亦较为有限,向行业内的目标客户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给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相较于向普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更会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至于涉案宣传资料的保密问题,启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观致公司等项目参与方就该宣传资料存在保密义务,在启蛰公司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即便有此保密条款也不影响启蛰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因此,启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启蛰公司在发送给目标客户的宣传资料中宣称涉案三个广告系启蛰公司的作品,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启蛰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贞观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贞观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启蛰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贞观公司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启蛰公司辩称,其仅向观致公司一方发送了涉案宣传资料,且侵权内容所占比例较小,最终也未承接观致公司的广告业务,故未对贞观公司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贞观公司虽认为本案中观致公司的广告业务最终为启蛰公司承接,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汽车广告由启蛰公司拍摄,且结合启蛰公司提交的CCG网站以及eaglemedia.tv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不能认定启蛰公司是观致公司广告业务的最终承接商。但启蛰公司不正当地利用贞观公司的劳动成果,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对贞观公司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启蛰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贞观公司的经济损失,启蛰公司主张贞观公司不存在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贞观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启蛰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涉案广告拍摄的成本以及广告的商业价值较高;汽车广告行业的客户群体数量较为有限,启蛰公司利用贞观公司的劳动成果来获取竞争优势,减少了贞观公司在汽车广告市场本就有限的商业机会;启蛰公司系在观致公司的广告邀约过程中使用涉案宣传资料,其明知其目标客户的需求为汽车广告,仍将他人拍摄的广告宣称为自己拍摄,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来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来争取商业机会,其主观恶意明显;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启蛰公司最终承接了观致汽车的广告业务。关于律师费,贞观公司虽仅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贞观公司所聘请的律师已实际参加本案诉讼,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二、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三、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上海启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