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良峰、周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良峰,周美玲,鹿军平,康鲲鹏,康新华,焦春丽,宋金标,王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464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8751807455。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被告:胡良峰,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周美玲,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鹿军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作单位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河南岗小学。被告:康鲲鹏,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作单位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河南岗小学。被告:康新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作单位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河南岗小学。被告:焦春丽,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作单位河南省民权县城关小学。被告:宋金标,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作单位河南省民权县第一高级中学。被告:王媛媛,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作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医院。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良峰、周美玲、鹿军平、康鲲鹏、康新华、焦春丽、宋金标、王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胡良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玲鹿军平、康鲲鹏、康新华、焦春丽、宋金标、王媛媛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鹿军平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32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