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霍龙与瞿猛、陈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龙,瞿猛,陈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355号原告:霍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猛,村民。被告:陈康,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罗映军,该项目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4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霍龙与被告瞿猛、陈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龙、被告陈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和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龙诉称,2011年1月,被告瞿猛和陈康共同承包了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砂石供应,为大西铁路供应砂石料。瞿猛和陈康与原告口头约定,由霍龙组织车辆,给瞿猛和陈康承包的项目供应砂石料。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霍龙按瞿猛和陈康要求,向他们承包的项目送货。2013年3月供货结束后,经结算,瞿猛和陈康共欠霍龙货款40万元。2013年4月2日,由陈康执笔书写,以瞿猛名义向第五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第五项目部向霍龙付款40万元。2013年4月8日,第五项目部向霍龙付款7万元,剩余33万元至今未付。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属于中铁二十一局下属单位,第五项目部由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财务由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瞿猛、陈康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瞿猛、陈康承担上述款项付款日起的银行利息(2014年1月起至货款还请之日);3、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猛未作答辩。被告陈康辩称,陈康是瞿猛雇佣的,其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与陈康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我方已经给原告付清砂石款,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辩称,我们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当事人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与被告瞿猛、陈康签订《砂石料购买合同》,约定由瞿猛、陈康向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合同签订后,被告瞿猛、陈康与霍龙约定,让霍龙向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供应砂石料。瞿猛、陈康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霍龙边供货,瞿猛、陈康边结账。2013年4月2日,陈康、霍龙、霍龙姐夫药维军、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财务人员张辉协商,由陈康执笔以瞿猛名义向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书写代付款委托书:“我瞿猛为贵部供应砂石料,欠霍龙运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恳请贵部代付。委托人瞿猛,被委托人霍龙。”2013年4月8日,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向霍龙代付70000元,并在代付款委托书上注明:“应委托人要求,本次支付霍龙柒万元整,所以本次接受此委托书金额柒万元,下次再付款时根据委托人要求支付金额及重新出具委托书支付,财务部,2013.4.8”。在该次付款之后,瞿猛、陈康再没有向被告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出具代付款委托书,瞿猛、陈康也再未向原告付过款。庭审后,本院与陈康本人谈话,陈康承认该代付款委托书中所写的所欠400000元是霍龙供货但没有结算的款项,且该代付款委托书确系自己书写,但系其与瞿猛通话后瞿猛授意所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付款委托书、《砂石料供需合同》、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霍龙向被告瞿猛、陈康指定的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供应砂石料,陈康以瞿猛名义书写了代付款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承认欠霍龙货款400000元,且在本院与陈康的谈话中,陈康也承认该400000元货款系霍龙供货但没有结算的款项,故本院对瞿猛、陈康欠付霍龙40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400000元货款在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代付70000元后,还下欠330000元未付。该供应砂石料项目系陈康与瞿猛共同承包,共同受益,故双方理应共担风险、共负责任,故对该未付的货款被告瞿猛和陈康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康辩称其系瞿猛雇佣,但在《砂石料供需合同》中乙方瞿猛、陈康共同签名,且陈康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瞿猛所雇佣,故本院对陈康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的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对瞿猛和陈康要求的400000元代付款,中铁二十一局和大西铁路第五项目部并未全部同意,仅同意代付70000元,并已经代为支付霍龙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代为支付下余330000元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瞿猛、陈康共同支付原告霍龙砂石料货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瞿猛、陈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丽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索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