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13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何贵明、蒲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贵明,蒲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13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贵明。被执行人蒲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蒲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蒲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蒲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蒲军有川B***5海马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蒲军拥有川B***5海马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