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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洪滨、成秋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洪滨,成秋菊,张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洪滨,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申请执行人成秋菊,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张秋云,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秋菊与被执行人张秋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洪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洪滨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房产的执行,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留存法定份额,撤销(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理由为涉案法院查封的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福尔玛购物广场2号楼下行XXX室,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查封的财产有异议人的一半,异议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房屋拍卖后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终止拍卖。经审查查明,成秋菊与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滨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秋菊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成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成秋菊负担150元,张秋云负担4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张秋云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成秋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1072号,该案因张秋云暂无财产终结执行。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滨执二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秋云所有的滨州福尔玛购物广场2号楼XXX室房产。并于当日向滨州福尔玛购物广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另查明,朱洪滨与张秋云系夫妻关系,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福尔玛购物广场2号XXX室是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执二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立案表、购房合同、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张秋云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该财产有被执行人的份额,法院查封该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的对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拍卖后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等系查封后执行过程中需处理的情况,上述情况不属于应当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的理由。综上,异议人要求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房产的执行,撤销(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洪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