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庞伟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伟军,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所在地无棣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伟军及辩护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庞伟军通过他人伪造了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试验专用章共两枚,并使用假印章冒用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惠民县、无棣县承接多起电力工程从中获利。2016年10月23日,无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庞伟军,被告人庞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庞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李某的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物证假章二枚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二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伟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伟军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庞伟军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庞伟军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伟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