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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山城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山城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50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万佩佩。被告: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为。被告:安徽霍山县山城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为。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超。被告:刘益田,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刘为,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启如,女,汉族,1947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莫匀,女,汉族,1979年8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生态公司)、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竹业公司)、安徽霍山县山城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旅游公司)、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上列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洋生态公司给付代偿款97905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76620.62元(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诉讼之日)和违约金97905元、担保费用300000元,共计1553575.62元;2.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丰田竹业公司、山城旅游公司、华通建筑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华洋生态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其100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华洋生态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他七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华洋生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全额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3月30日代替其偿还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洋生态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各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被告华洋生态公司、丰田竹业公司、山城旅游公司、华通建筑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华洋生态公司为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已变更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委托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2.5‰,共计3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需支付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并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按日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丰田竹业公司、山城旅游公司、华通建筑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项、担保费等。2015年3月30日,被告华洋生态公司与霍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霍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华洋生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华洋生态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未给付担保费。2016年3月30日,原告代偿借款利息合计979050元,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洋生态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向各被告追偿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各被告支付违约金、担保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田竹业公司、山城旅游公司、华通建筑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是反担保人,在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华洋生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79050元。二、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79050元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5计算)。三、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7905元。四、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0元。五、被告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山城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山城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益田、刘为、王启如、莫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前利审 判 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