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革萍等申请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革萍,潘胜民,韦妹旱,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革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崖头屯89号。申请执行人潘胜民,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崖头屯89号。申请执行人韦妹旱,女,193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崖头屯89号。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简称崖头屯)。负责人潘洛民,男,汉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1754、1755、1756、1757、1758、1759、1760、1761、1762、17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简称崖头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简称崖头屯)履行给付征地款360832元、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18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申请执行费4510元、合计374257元。但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简称崖头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简称崖头屯)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有存款,本院应予以划拨,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融水镇下廓村崖头屯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3×××35内的存款374257元,划拨至融水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融水县支行融水营业室,账号15×××16。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融水镇下廓村崖头屯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3×××35内的存款374257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