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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常九月、程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常九月,程新文,朱卫华,吴希全,邓志飞,赵军,马德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1113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鲁河乡镇政府向东100米路南。负责人孔建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玉状,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常九月,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程新文,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朱卫华,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吴希全,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邓志飞,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赵军,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马德森,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被告常九月、程新文、朱卫华、吴希全、邓志飞、赵军、马德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提供的被告程新文、朱卫华、邓志飞的地址及手机号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不能及时更改补充,被告不到庭,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