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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宏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复旦大学,陈宏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537号原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许宁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复旦大学与被告陈宏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被告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旦大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住房补贴款9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按原告住房补贴方案等文件规定,被告可享助教级65平方米住房补贴共计195,000元,为此原告按文件规定及被告申请陆续发放,至2016年9月时上述住房补贴195,000元已全部发完。2016年9月30日,被告申请辞职故双方解除聘用关系。按原告住房补贴方案等文件规定,及被告申请预支住房补贴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5年即离校的应退还已预支而实际未满服务年限的住房补贴,现被告服务未满15年故应退还部分住房补贴。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申请书并作出如上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就此达成协议,亦符合原告关于住房补贴的方案规定;住房补贴并非被告工资,是在职在编员工的福利;住房补贴原应分15年发放,系为便于年轻人解决住房问题才调整为8年发完;被告虽自2004年7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工作,但在双方签约建立聘用关系之前,被告仅系派遣员工,并非原告在职在编人员。故作如上诉请。被告陈宏伟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住房补贴方案等文件规定的15年并非服务期,只是发放期限;规定另言及的服务15年须以双方签署协议为前提,而原、被告从未签订服务期协议;被告签署的申请书不是协议,被告系助理研究员属中级职务,故申请80平方米住房补贴,原告后以65平方米确定,说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实际自2004年7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工作,符合原告住房补贴方案关于“2002年1月1日之后进校工作”的规定,即便要算工作年限亦应自2004年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原与案外人东凌人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4年7月1日起持续至2010年6月30日,自始被告即被派遣至原告名下软件学院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后又数次续签,合同期自2009年5月1日起持续至2017年1月31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申请离职,现双方确认聘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2、《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岗位是管理岗位,执行管理岗位八级,管理工资序列;若被告按年度分期集中领取或提前预支住房补贴的,其在聘期未满时提出辞聘,须偿还相应房贴,应还房贴=实际获得房贴(含提前预支)-履约期限内各年度应得房贴总额。早在2002年9月时,原告下发《复旦大学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其中明确:住房补贴是指把学校原用于购建教职工住房的资金转为向个人提供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的货币补贴;货币化住房分配的对象包括2002年1月1日之后进校工作的在职在编人员(即“新人”);住房补贴按人按月随工资发放,根椐教职工本人的行政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原住房面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内容。2011年7月,原告下发《复旦大学“新人”住房补贴调整方案》,对上述2002年相关办法进行调整,其中明确:“新人”住房补贴公式是3000元/平方米*(控标建筑面积-现住房认定建筑面积),其中一部分是教育部拨款,另一部分是学校筹款;教育部拨款部分在进校第二年教师节一次性发放,学校筹款部分从进校第一年起连续分8年按年定额于每年教师节发放;“新人”住房补贴发放期限定为进校工作15年;“新人”申请住房补贴时须与学校签署协议,如不满15年服务期限离校的须退还提前支取的住房补贴(按年计算)等内容。3、原告按助教级(入职之初系研究生)确定被告控标面积6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计,合计被告住房补贴总数为195,000元。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按月转账发放被告的住房补贴,累计发放28,6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签署《关于预支住房补贴的申请》,内容:被告向原告申请预支住房补贴;《复旦大学“新人”住房补贴调整方案》等文件有规定,如不满15年服务期限离校的须退还提前支取的住房补贴;据此本人承诺,在领取预支住房补贴后,若工作未满15年即离校的,本人退还已预支而实际未满服务年限的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应退金额=已领取住房补贴-实际应得住房补贴,实际应得住房补贴=3000元/平方米*(控标建筑面积-现住房认定建筑面积)*(实际在校工作年限/15)。嗣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发放被告住房补贴101,400元,后于每年9月发放13,000元,直至2016年9月。如上原告共计发放被告住房补贴195,000元。4、2017年1月3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人事争议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6月至2016年9月预支的住房补贴款91,000元。2017年1月24日,仲裁委出具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4号通知书,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5、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如原告主张成立的,对其关于诉请数额91,000元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被告签署的《聘用合同》就预支住房补贴的返还事项作出条文明确,现双方就预支住房补贴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发生争议,故本案系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被告关于不属处理范围的意见不成立。其二,事实上,被告入职后,按原告住房补贴方案等文件规定,按月获得相应住房补贴,后原告按调整方案的规定,变按月发放为提前预支发放,相应补贴被告亦经申请现已全部获得。其三,《聘用合同》言明,集中领取或提前预支的,聘期未满提出辞聘的,须偿还相应住房补贴,上述条款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未见有违法律法规之处,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相关内容在原告住房补贴方案等文件中亦有明确,而被告签署的《关于预支住房补贴的申请》不仅重申文件规定,被告就此又作承诺,言明工作未满15年提前离职的返还相应补贴。因此,《聘用合同》相关条款,及《关于预支住房补贴的申请》均系原、被告就预支住房补贴返还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应当恪守履行。其四,被告在聘期未满时辞职,距离原、被告建立聘用关系亦不满15年,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返还部分住房补贴的条件,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方式符合文件及协议约定,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另,被告作为原告在职在编人员起始于双方建立聘用关系即2009年5月1日,此系被告享有住房补贴的主体要求,被告关于在原告处工作、起始于2004年等系对相关文件的误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复旦大学预支的住房补贴款9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敏何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