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志贵与段晶晶、李大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段晶晶,李大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346号原告:李志贵,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晶晶,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李大洁,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志贵诉被告段晶晶、李大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段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5月8日9时35分许,被告段晶晶驾驶粤C×××××号汽车因制动失效与李幼乂驾驶的粤C×××××号汽车相碰撞,粤C×××××号汽车再与粤C×××××号汽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粤C×××××号汽车上的乘客原告李志贵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认定,被告段晶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碰前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段晶晶驾驶的粤C×××××号汽车在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幼乂驾驶的粤C×××××号汽车在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的粤C×××××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大洁,被告段晶晶是被告李大洁雇佣的员工。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779.13元。被告段晶晶、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误工费21333.33元/月÷30天×84天=59733.32元。被告段晶晶、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公证证明,依法不应采纳。本案应按原告建筑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营养费500元。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200元计算。4.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应交通票据,应按200元计算。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段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晶晶为被告李大洁的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大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粤C×××××号汽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的粤C×××××号汽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应在粤C×××××号汽车、粤C×××××号汽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粤C×××××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大洁进行赔偿。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其他受伤人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粤C×××××号汽车、粤C×××××号汽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交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等对其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是1779.1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本案而言,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长为84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提交了澳门雇主出具的证明,以及其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据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未经证明手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建筑工人,因此,本院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13139.7元(56313元/年÷12个月÷30天×84天)。3、营养费。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珠海市消费水平、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5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珠海市公交车、出租车的价格,以及原告的复诊情况,酌定支持原告本项费用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15918.8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粤C×××××号汽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粤C×××××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贵医疗费等合计15918.83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李志贵负担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李大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琛黄天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