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债务纠纷在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市场与朱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推翻朱某1档口的海鲜,又推倒被害人阮某1,导致被害人阮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阮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对被害人阮某1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阮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7]00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手机通话清单;7、谅解协议、收据;8、被害人阮某1的陈述;9、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10、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确认其提供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离婚证、监控视频截图照片;11、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指认案发现场照片;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照片作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