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俊为与邓希贤、夏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为,邓希贤,夏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384号原告陈俊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希贤,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妲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俊为与被告邓希贤、夏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7年4月24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俊为,被告夏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希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为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邓希贤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该款系邓希贤与夏妲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邓希贤、夏妲芳承担。被告邓希贤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被告夏妲芳辩称:邓希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是事实,也是被告邓希贤个人赌博所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与被告夏妲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夏妲芳没有偿还义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俊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邓希贤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夏妲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借条上面除了“月息伍分”不是邓希贤的笔迹,其它是邓希贤写的。借钱当时夏妲芳不知情,直到2016年12月原告陈俊为给夏妲芳打电话,夏妲芳才晓得有这回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被告夏妲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夏妲芳与被告邓希贤于2015年4月22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约定债务由被告邓希贤承担;3、邓希贤《证明》,拟证明2015年4月20日离婚前二天,被告邓希贤的债务为赌博所致;4、对邓启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邓希贤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邓艾友荣的调查笔录;6、对赵良云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5-6拟证明邓希贤在外因赌博欠债很多,因欠债外出,生活开支由父母承担。原告陈俊为对被告夏妲芳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陈俊为在司马冲乡政府上班,从转业到现在没有在任何地方租赁过房子开设过赌场。邓希贤向陈俊为借钱的时候是说邓希贤的父亲办了一个砖场,需要资金周转,当时说只借两个月。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邓希贤于2014年6月5向陈俊为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据上的“月息伍分”系原告陈俊为所写,而邓希贤未到庭,法院不能查明双方口头上对利率是否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直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邓希贤向原告陈俊为立据借款3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俊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邓希贤日期:2014.6.5身份证:43058119820202XXXX”。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俊为确认:借条上的“月息伍分”四个字系陈俊为所写。邓希贤与夏妲芳原系夫妻,2015年4月22日,邓希贤与夏妲芳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30581-2015-00XXXX。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夏妲芳提供证据证明:邓希贤借款时夏妲芳不知情,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邓希贤向原告陈俊为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邓希贤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而邓希贤未到庭,法院不能查明双方借款时是否对利率有口头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邓希贤与夏妲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希贤与夏妲芳已于2015年4月22日离婚。夏妲芳是否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责任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的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对此在被告夏妲芳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作为提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告陈俊为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陈俊为没有对此提供证据的前题下,根据证优规则,法院认定:借款时夏妲芳不知情,原告陈俊为也未告知夏妲芳,2014年6月5日邓希贤向陈俊为所借款项并非用于邓希贤与夏妲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该笔借款不是邓希贤与夏妲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邓希贤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希贤偿还所欠原告陈俊为借款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俊为要求被告夏妲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俊为负担100元,由被告邓希贤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