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6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祥均与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官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均,甘朝维,甘路,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486号原告:魏祥均,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朝维,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甘路,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重庆市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428963606。法定代表人:甘朝维,职务不详。被告:刘大秀,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官沛,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魏祥均与被告甘朝维、甘路、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朝维、甘路、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祥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朝维、甘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要求被告甘朝维、甘路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朝维、甘路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2%/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朝维、甘路未按期还款。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大秀与被告甘朝维、被告官沛与被告甘路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应对被告甘朝维、甘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朝维未作答辩。被告甘路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大秀未作答辩。被告官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魏祥均(出借人)与被告甘朝维、甘路(借款人)、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归还汇丰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付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内,利息为2%/月,若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率万分之五;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最终从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借款方提供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二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就借款方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特别约定:建行荣昌支行账号50001173600050240****。同日,被告甘朝维、甘路就本案4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10月10日,原告魏祥均向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5000117360005020****的建设银行荣昌支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后被告甘朝维、甘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甘朝维、甘路、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刘大秀与被告甘朝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官沛与被告甘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祥均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魏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甘朝维、甘路出借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朝维、甘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朝维、甘路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魏祥均要求被告刘大秀、官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秀、官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甘朝维、甘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朝维、甘路、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朝维、甘路、刘大秀、官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祥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甘朝维、甘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朝维、甘路、重庆市朗泰机械有限公司、刘大秀、官沛负担,此款限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魏祥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杨雅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