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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彪、俞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彪,俞秀芹,严小松,翟高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741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杨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彪,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俞秀芹,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严小松,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翟高友,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彪、俞秀芹、严小松、翟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俞杨林、被告严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彪、俞秀芹、翟高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彪、俞秀芹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万元、利息24661.73元,截止诉讼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8101.93元),诉讼之日至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按年利率为18.53775%计算);2、被告严小松、翟高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严彪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金额为19.9万元,被告严小松、翟高友自愿为被告严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秀芹为被告严彪的配偶,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严彪发放贷款19.9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彪、俞秀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严小松、翟高友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严小松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只能分期还款。被告严彪、俞秀芹、翟高友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之前被告严彪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严彪、严小松、翟高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严彪向原告借款,被告严小松、翟高友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9万元,借款用途磨料加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58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被告俞秀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知晓此笔授信贷款的情况,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且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严彪发放贷款19.9万元,该款用于归还被告严彪之前所欠原告的贷款;由被告严彪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12.358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等。后被告严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俞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严彪、俞秀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严彪、俞秀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严彪、俞秀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小松、翟高友为被告严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严彪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小松、翟高友还款后,有权向被告严彪、俞秀芹追偿。被告严彪、俞秀芹、翟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彪、俞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支付利息24661.7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8101.93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537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严小松、翟高友对被告严彪、俞秀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小松、翟高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彪、俞秀芹追偿。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被告严彪、俞秀芹、严小松、翟高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