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邱炳强与崔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强,崔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09号原告:邱炳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现住鲁山县。被告:崔明浩,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邱炳强与被告崔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0000元、利息8400元共784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崔明浩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崔明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有经济上的来往,最初被告向原告借钱均能按时还款付息。2016年5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今借到邱炳强人民币柒万元(70000)借款人:崔明浩2016年5月6日;收到今收到邱炳强人民币柒万元(70000)收到人:崔明浩2016年5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1个月。约定期限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邱炳强将款出借予被告崔明浩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和收到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崔明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向原告邱炳强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炳强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崔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