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彩云与曾仲洪、曾永光、陈国华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8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仲洪,黄彩云,曾永光,陈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仲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永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陈国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7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但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曾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而不是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广州番禺区,故本案应由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若依据一般地域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是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曾在与上诉人讼争离婚时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但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