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秦擎秦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秦健,秦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246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君,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健,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擎,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秦健、秦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泽举、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健、秦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与陈建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三人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及陈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秦健、秦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及陈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秦擎交付了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及陈建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后未偿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及陈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秦健与陈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擎系被告秦健与陈建军之子。陈建军于2016年7月22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及陈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秦擎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人之一陈建军已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合法继承人即其丈夫本案被告秦健,其子女本案被告秦擎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视为二人同意作为陈建军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已届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健、秦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秦健、秦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