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路、张漪等与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路,张漪,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501号原告:罗路,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重型机床厂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告:张漪,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勋,男,193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新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24号。法定代表人:徐正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金浩,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08号。负责人:朱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罗路、张漪与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3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武汉公司”下同)为本案被告。原告罗路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勋,被告金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永安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路、张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2.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两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古月路段时,与被告金浩驾驶的鄂A×××××号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浩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鄂A×××××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052.98元。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浩辩称,认可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永安财保武汉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17052.98元,按我公司与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金浩三方达成协议,我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了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求。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路与原告张漪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原告张漪乘坐原告罗路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古月路段时,与被告金浩驾驶的鄂A×××××号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538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浩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罗路与被告金浩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处,经三方协商,确定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052.98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则按三方签定的《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将原告的上述款项划予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涛账户。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浩驾驶的鄂A×××××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认可二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挂靠经营合同、赔款计算书、农业银行回单、医院收费单、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经营执照及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庭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路、张漪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052.98元,被告金浩及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二原告主张17052.98元的诉求,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浩以肇事车辆已缴纳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金浩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以三方签订《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为由,将赔偿款划给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范,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二原告。其次,被告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将交强险赔付给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两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纠纷的引起与其签订协议的过失行为也存在关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路、张漪款17052.98元;二、驳回原告罗路、张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元;由原告罗路、张漪共同负担200元,被告金浩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原告垫付款,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佑桥审 判 员 孙利军人民陪审员 陈厚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