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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黄子云、赖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黄子云,赖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94号原告:郭树聪,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子云,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被告:赖水根,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原告郭树聪诉被告黄子云、赖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欣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被告黄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两被告黄子云、赖水根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2日,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就没有还过钱。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每次两被告均已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黄子云、赖水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树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黄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子云的身份;证据三、借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子云、赖水根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黄子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对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借据的内容也无异议。当时向原告借钱的原因是当时两小孩要读大学,生活所需才借。一共还了1万多,具体数额不清楚了,流水账庭审后提交。我要求原告结数,核实我还需要还多少钱。被告黄子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赖水根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两被告黄子云、赖水根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1月1日立据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子云共支付12800元给原告作为从借款日至2015年5月2日利息,此后再没有偿还债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子云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黄子云对借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借贷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立借据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借到原告的款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共同偿还款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应支持。被告已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利息128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子云又支付3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已结清2015年8月25日前利息。2015年8月24日以后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赖水根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子云、赖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子云、赖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