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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78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6日生,住。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嘉赢房产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系公司同事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整,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内还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不接电话甚至拒接电话,被告恶意欠款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26日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张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沈某某2014.9.26.”。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被告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将160000元出借给被告沈某某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沈某某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